山东省自学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办法
    2008-12-10 22:06:24

     

       为规范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自学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考试人员(以下简称考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或抄录答卷相关内容带出考场。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考生有以上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第二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三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考生有第二条、第三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作弊一次者延迟半年毕业,作弊累计三次及以上者,推迟三年毕业;替考或伪造证件者,推迟三年毕业。

      第四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考生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山东省自考办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六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自学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


                                山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